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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2-10

黄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于房屋的分割

【案情】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未登记就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底生一女孩张×艳,后生一子在1周岁时夭折。1999年被告与其同村一妇女鬼混,到现在被告与其非法同居,并生一女孩;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1990年未登记即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子女出生的情况及对原告主张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离婚原因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其他女人鬼混,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之机让其娘家来人把家中的财产拉走,应予返还,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根据,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认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生女张×艳,现随原告生活。

  双方对下列问题有争议:(1)关于离婚原因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证人所证事实是听其子所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2)关于共同房产的范围问题,原告主张既包括婚后在堂子村前建设的房屋6间,也包括结婚时被告父母赠给的正房4间、大门1间。被告认可堂子村前房屋6间为婚后共同所建,‘结婚时所住房屋是老人所建,没有赠给我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媒人张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认为,媒人的证言不能证实结婚时所住房屋为被告父母赠给双方,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3)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外欠债务,提请证人(债权人)黄某某等8人到庭作证。经质证,借款行为均为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并未知情,且未能提交其借款用途的合法证据,对上述债务一均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外欠债务,提交了由被告为债权人张某某等13人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的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接受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3份欠据,均不予认定。

【审判】

  某县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张×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且已绝育,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堂子村前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提交的2005年4月25日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在处理堂子村前6间房产时按18000元价格出售,说明被告认可房产价值18000元。原告对房产价值18000元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18000元要房,并按此价给付被告房产价值的一半。据此,可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价款。被告主张原告拉走面条机、搅面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7482.39元。

  三、被告张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张×艳的权利。

  四、婚后共同财产房屋6间(在堂子村前)归原告所有,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价款的一半9000。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方面的问题:关于离婚原因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共同房产的范围问题;关于共同债务问题。

  一、关于离婚原因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离婚的原因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综合考虑分析的因素之一,也是判断夫妻双方导致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要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过错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认为被告与同村一妇女同居,并生育一女,被告近几年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被告方有过错,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方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但经过质证,证人所证事实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和待证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共同房产的范围问题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且将终止夫妻之间原来的财产共有关系,因而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我国,法定财产制是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不是一方个人财产或者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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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于房屋的分割

【案情】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未登记就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底生一女孩张×艳,后生一子在1周岁时夭折。1999年被告与其同村一妇女鬼混,到现在被告与其非法同居,并生一女孩;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1990年未登记即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子女出生的情况及对原告主张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离婚原因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其他女人鬼混,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之机让其娘家来人把家中的财产拉走,应予返还,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根据,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认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生女张×艳,现随原告生活。

  双方对下列问题有争议:(1)关于离婚原因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证人所证事实是听其子所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2)关于共同房产的范围问题,原告主张既包括婚后在堂子村前建设的房屋6间,也包括结婚时被告父母赠给的正房4间、大门1间。被告认可堂子村前房屋6间为婚后共同所建,‘结婚时所住房屋是老人所建,没有赠给我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媒人张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认为,媒人的证言不能证实结婚时所住房屋为被告父母赠给双方,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3)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外欠债务,提请证人(债权人)黄某某等8人到庭作证。经质证,借款行为均为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并未知情,且未能提交其借款用途的合法证据,对上述债务一均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外欠债务,提交了由被告为债权人张某某等13人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的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接受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3份欠据,均不予认定。

【审判】

  某县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张×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且已绝育,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堂子村前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提交的2005年4月25日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在处理堂子村前6间房产时按18000元价格出售,说明被告认可房产价值18000元。原告对房产价值18000元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18000元要房,并按此价给付被告房产价值的一半。据此,可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价款。被告主张原告拉走面条机、搅面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7482.39元。

  三、被告张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张×艳的权利。

  四、婚后共同财产房屋6间(在堂子村前)归原告所有,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价款的一半9000。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方面的问题:关于离婚原因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共同房产的范围问题;关于共同债务问题。

  一、关于离婚原因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离婚的原因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综合考虑分析的因素之一,也是判断夫妻双方导致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要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过错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认为被告与同村一妇女同居,并生育一女,被告近几年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被告方有过错,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方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但经过质证,证人所证事实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和待证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共同房产的范围问题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且将终止夫妻之间原来的财产共有关系,因而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我国,法定财产制是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不是一方个人财产或者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page]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堂子村前建设的房屋6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结婚时被告父母出资建造的正房4间、大门1间,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法》修订后,这一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依法已经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婚前被告父母建造的房屋正房4间、大门1间被告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原、被告双方,所以,审理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处分行为在原告没有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是效力待定状态。《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将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区分为两种情形:(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其中第二种情形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的处理决定,如对房屋、车辆的处分等。对此类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也没有经事后追认,属于处分权主体资格欠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本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6间房屋出售,该行为不属于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严重侵犯了共同财产所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向外举债,无疑将被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但在审判司法实践中,多数是夫妻双方中仅以一方名义出面对外举债,事后涉及夫妻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好处理的问题。还有的情况属于夫妻感情破裂,一方为了减少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份额,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为了更好地处理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一方。本案中,原、被告都分别提出对外负有债务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外欠债务,提请证人(债权人)黄某某等8人到庭作证。经质证,借款行为均为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并未知情,且未能提交其借款用途的合法证据,审理法院对上述债务均未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外欠债务,提交了由被告为债权人张某某等13人出具的欠条。但被告的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接受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3份欠据,审理法院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出对外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缺乏对方知悉以及债务产生与家庭生产、生活有关联的证据,不被审理法院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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